115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黃嘉任
被 告 順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1,280元。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
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勞退金短少,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惟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
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0元【計算式:3,840元-(3,840元×2/3)=1,28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