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蔡佳澄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兩造雖然曾於民國115年3月27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惟查,原告主張於115年3月27日調解之客觀範圍,並不包括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而且主張於115年3月27日調解之效力,也不及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此,
本件應認為於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故本件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均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因此,本件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0,000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