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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原      告  何哲豪  
被      告  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苡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冠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何哲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二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何冠毅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與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雇工清理凝固水泥之費用(打桶費用)70,400元,合計共134,400元。原告何哲豪則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4年8月起剋扣之薪資15,000元、115年6月之基本工資29,500元與打桶事故發生後雖未出車單仍實際提供勞務之一個月工資29,500元,共74,000元,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核定訴訟費用。
 ㈡原告何冠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遭剋扣工資64,000元部分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遭剋扣工資64,0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1,500元×2/3),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元(計算式:2,020元-暫免徵收之1,000元)。
  原告何哲豪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暫免徵收之1,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