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信福通運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
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9,194元
、特休未休轉換工資2,859元,合計32,05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37,740元。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50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
,500元-(1
,500元2/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