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文真
李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理 由
(一)聲請人施文真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設立起,均未依公司法第228、23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清冊,並請求各股東承認。
(二)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等(包括董事長韓忠信、董事呂永寬、總經理吳榮貴等人),明知應依真實營收據實填製財報,竟基於不實填製財報與逃漏稅捐之犯意,長期編制營收與盈餘完全相符之「內帳」供股東常會報告,使股東知悉營收頗佳有盈餘;卻另行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委由會計師編制呈現虧損之「外帳」向國稅局申報。相對人總經理吳榮貴更曾於談判中親口坦承公司編製「做給國稅局」與「內帳」兩套帳簿之不法手段。經聲請人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他字第1991號),顯見相對人財務帳冊與財產狀況具有重大違常與不實,極需獨立檢查人
予以通盤核查。
(三)相對人於刑事偵查
期間,突公告將於115年6月12日召開115年度股東會,提案討論
案由一擬決議將相對人最具核心價值之營業財產「樂億皇家渡假酒店」出租予訴外人「雀客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客公司)。然查,相對人就該重大租賃案之租金計算、租期長短及履約條件等核心資訊,均對少數股東刻意隱匿。聲請人合理懷疑,此係相對人經營階層在面臨刑事追緝下,企圖以不合營業常規之
對價「假承租、真掏空」,將飯店之豐厚利潤實質轉出予特定
第三人,徹底剝奪聲請人等少數股東之分潤權益。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下旬寄發律師函向相對人及董事會提出嚴正警告,相對人
旋於115年5月26日緊急向全體股東發函,宣布撤回
上開「樂億皇家渡假酒店出租」之原股東會提案。
(四)相對人既已產生此等違背職務、企圖掏空資產之重大嫌疑,為查明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及資產之真實情況,並核查董事長、總經理等經營階層有無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利益輸送或
非正常交易等違法情事,實有選派獨立檢查人進行通盤核查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07至11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部報表級及憑證)情形。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將四大財務報表交付股東審閱,並經股東審閱後無異議通過,且114年之財務報表業經委任會計師張原瑄提出查核報告,114年股東常會已定於115年8月24日召開,當天亦會將財產報表交付股東表決,相對人完全依公司法規定經營公司業務。 (二)提請股東常會議決之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聲請人所指「出租」並非事實,相對人董事會之決議僅為「委託管理」,並無「出租」之提案,嗣因董事會認此提案牽涉層面較廣恐有思慮未盡週全之處,乃於115年5月26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議中決議撤回該提案。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二套帳並非事實,吳榮貴雖擔任相對人總經理,惟相對人不清楚吳榮貴在與聲請人談判中遭偷錄音之內容為何,吳榮貴個人之言論亦不能代表相對人,聲請人所稱自乏證據而不可採。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等情,有相對人110年10月6日股東名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堪認聲請人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230條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清冊,並請求各股東承認
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111至113年之股東會議
記錄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觀諸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均經到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難信實。
(三)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總經理吳榮貴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北慶辰
法律事務所曾就公司內外帳一事進行協商時,
自承公司有內帳和做給國稅局兩套帳簿云云。然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況依聲請人所述,吳榮貴之上開陳述係早在108年10月2日所為,距今已將近7年之久,實難逕以久遠之陳述情境,推論相對人目前之經營現況。
2.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欲將相對人最有價值之營業財產出租雀客公司,且未揭露相關租金計算、租期長短及履約條件等核心資訊,為「假承租、真掏空」云云。
惟查,相對人確曾召開115年6月12日股東會,欲提案討論雀客公司承租「樂億皇家渡假酒店」相關事宜,然經聲請人寄發律師函要求提供完整租賃條件及利害關係說明書後,業於115年5月26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撤回提案,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開會通知單、115年度股東會議程、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115年5月21日115年遠字第1150521054號函、相對人115年5月26日樂億字第1150526001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23至29頁)。
是以,相對人僅係提案討論,且在聲請人要求進一步揭露資訊後即撤回提案,尚難僅以此一提案過程,遽論相對人經營階層有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利益輸送或非正常交易。
3.況
聲請人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備置財務報表,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聲請人並未釋明曾向相對人聲請閱覽財務報表遭拒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已盡選派檢查人之釋明義務。五、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業務帳目有何重大違法或異常,或相對人有怠於提供或妨礙聲請人查閱帳務之情形,
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