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
債 權 人 謝美鳳
代 理 人 何興華
債 務 人 觀祿建功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觀祿建功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觀祿建功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亦有規定。而在判斷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
而定。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馬惠玲代理債務人觀祿建功有限公司,以債務人觀祿建功有限公司名義向其借款3,300,000元,債務人馬惠玲並當場
親簽借款同意書,且承諾將
第三人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因本件債務人馬惠玲之代理行為,可能有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借款人之
法律行為,請求債務人馬惠玲應與債務人觀祿建功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惟查,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馬惠玲僅為債務人觀祿建功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而本件
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觀祿建功有限公司間,債務人馬惠玲雖於借款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然其簽章係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尚不得主張債務人馬惠玲亦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綜上規定及說明,債務人馬惠玲既
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依借貸契約請求債務人馬惠玲負
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