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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
債  權  人  楊秀螢即金鑫鋁門窗行

債  務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47,20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99元。
    ㈡債務人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62,934元
      ,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債權人主張「水上苦竹寺露營區鋁門窗」案係與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口頭議價承包,「王慶瑞住宅五樓新建鋁門窗」案係與鉅宸營造有限公司口頭議價承包,均未訂立書面合約書,業已完工後送請款單,然因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跳票一直請款無著落云云,固提出請款單影本為憑。請款單為債權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尚難認定「水上苦竹寺露營區鋁門窗」案係由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所發包,亦無從遽認債權人與鉅宸營造有限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請求鉅宸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279,647元,及請求鉅泓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32,000元之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