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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24號
債  權  人  高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何俊坪即全聯農藥肥料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獨資商號係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參照),故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末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俊坪即全聯農藥肥料行核發支付命令,因全聯農藥肥料行為獨資商號,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前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嘉興,而債權人請求之貨款債權均在114年10月3日以前所生,此有全聯農藥肥料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銷貨單及應收帳款簡要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若請求債務人何俊坪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即應提出債務人何俊坪有承擔債務之釋明資料。本院於115年1月1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何俊坪仍沿用舊招牌營業,且債務人何俊坪曾致電債權人送達代收人,及向送貨司機自承將該店頂下來,僅以原負責人死亡,與其無關為由拒絕付款,又債權人何俊坪先前就已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另債權人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亦由債務人何俊坪收受,故不論債務人內部是否約定承擔債務,或是否向債權人為通知或公告,均應與原負責人王嘉興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本院仍無從僅憑存證信函催款通知及債權人陳述,即認債務人何俊坪為本件貨款債務之承受人。綜上說明及規定,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何俊坪即全聯農藥肥料行請求給付貨款,釋明未足,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