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29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志忠
債 務 人 楊純凱
債 務 人 陳成恩
債 務 人 陳景暉
一、㈠
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楊純凱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㊀新臺幣(下同)595,99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㊁134,376元,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㊂1,847,750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㊃760,425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㊄3,919,989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㊅1,997,563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125元整。
㈡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陳成恩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㊀2,549,991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㊁934,976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48元整。
㈢債務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陳景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㊀16,133,320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㊁814,800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㊂7,238,080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327元整。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