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禧澤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陳紋淑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紋淑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以「映星園商行」名義,與債權人聯繫洽談「映星園商行-半山夢工廠設櫃」工程之製作事項,債權人已依債務人指示完工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報價表等件影本為憑。
惟依
聲請狀所述,債務人僅「映星園商行」對外聯繫窗口,工程款係由「映星園商行」支付,應認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映星園商行」之間,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尾款
難認有理由。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
戶籍謄本,債務人住居於臺南市安南區,
非屬本院轄區,而聲請狀
所載之地址經核並無任何商號設於該址,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卷內復無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