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
債 權 人 黃振德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高英哲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如執票人未於
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
背書人高英哲就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負
連帶給付之責,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1月2日,付款地在雲林縣,發票地未記載,應以發票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為發票地。而債權人遲至115年1月2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均已喪失追索權,從而,債權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就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