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356號
異 議 人 郭恩睿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同法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
年月27日送達於
異議人之
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應加計2日之
在途期間,則異議期間算至115年6月18日24時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6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