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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 
債  權  人  釉陶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千淨  
債  務  人  涂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498,168元,固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憑。惟查:㈠就工程款183,401元之部分:債權人主張工程款總金額1,311,795元,扣除債務人已支付之金額1,180,616元,債務人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應為131,180元,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超過131,180元之部分,顯無理由。㈡就補正工程項目費用、製圖設計費共131,367元之部分:本件工程屬總價承攬,債權人所提出之合約施工項目漏列補充計價單、額外委任設計工作報酬請求單均為工程完工後始由債權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債務人之簽章確認,本院無從遽認此部分屬原合約工程範圍項目內之漏列或合理追加。㈢損害賠償183,400元之部分:債權人主張依契約第六條「若甲方違約取消工程,定金不予退還」,債務人應賠償總工程款10%即定金183,400元。惟本件承攬工程既已完工,定金係作為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並未返還於債務人,該條內容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就請求債務人給付逾131,180元之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