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人已對原債務人許敬忠
持有債權憑證,且該債權憑證係經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而本件為同一債權核發多次支付命令,恐有違誤之處,為此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
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
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
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覆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前據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4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89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促字第641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原債務人許敬忠雖已死亡且全體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惟既經本院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自得執
上開執行名義對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以相同請求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則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
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係屬違誤,自應予一併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