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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已對原債務人許敬忠持有債權憑證,且該債權憑證係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而本件為同一債權核發多次支付命令,恐有違誤之處,為此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覆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前據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4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89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促字第64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債務人許敬忠雖已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既經本院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自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以相同請求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則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係屬違誤,自應予一併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