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龔玫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
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374號裁定意旨酌參。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債權讓與
合法通知債務人方屬具備。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玫卉發給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所提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為「龔『玟』卉」,且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其上姓名亦為「龔『玟』卉」;又本院依債權人所提之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權線上調取債務人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上亦無更名資訊,是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列債務人龔玫卉即屬有誤。另因債權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
所載受通知人均記載為「龔玫卉」,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債權人受讓債權是否係為合法、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正確之債務人。縱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債務人龔玫卉聲請支付命令
難謂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