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務 人 江玟潓
居台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六樓0
上列
異議人即
債務人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核發,並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月13日由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應已於同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經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及2日之
在途期間,應計至同年2月4日。因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