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39號
債 權 人 陳清保即清芳企業社
債 務 人 林建仲
債 務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一、㈠
債務人林建仲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6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9,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 給付義務。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債務人林建仲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本於
委任契約及
不當得利規定之不同原因,就
系爭修護費用之同一內容,對於債權人各負有給付之義務,
惟債務人間相互間並未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建仲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
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