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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39號 
債  權  人  陳清保即清芳企業社


債  務  人  林建仲  


債  務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林建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6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9,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建仲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本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規定之不同原因,就系爭修護費用之同一內容,對於債權人各負有給付之義務,債務人間相互間並未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建仲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