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廣泰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1744778號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
分公司,受款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聲請人既
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
難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收受通知,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