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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廣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1744778號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受款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聲請人既發票人亦非受款人,難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收受通知,逾期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