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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聯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業經簽名或蓋章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喪失後,其發票日期未經補充記載完成前,為無效票據,即非證券,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2紙本票(票據號碼:TH3337707號、TH1501032號-下稱系爭本票),於聲請狀未表明是否有發票日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7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未留存系爭本票影本,無法查得本票實際登載之發票日期等語。因系爭本票發票日未明,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所提資料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是否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顯有疑義。從而,系爭本票於確定發票日期前,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