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泰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若票據為他人
侵占或詐欺時,則與被盜、遺失或滅失有別,自
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接獲
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通知,稱聲請人有一紙支票(票號:EA9871480號)到期,經提示需付款,
惟該支票並非聲請人開立,
經查係遭會計取走並偷蓋聲請人印章,故聲請人於同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
嗣後經聲請人清查,本件聲請之支票(票號:SCAA7032865號)(下稱
系爭支票)亦已遺失,遂於114年12月31日向付款銀行為
止付通知,並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故有提出止付通知書、派出所報案證明單為據,惟依本院職權函詢付款銀行,系爭支票業經第三人於114年12月3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示付款,此有土地商業銀行傳真之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故系爭支票已有他人
持有中,即非「不知孰為
占有人」情形,非票據持有人不明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