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檠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全生  
代  理  人  李鈺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協益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惟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既記載系爭支票用掛號寄出至受款人,佐以聲請人傳真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資料顯示,上述掛號郵件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投遞成功,足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而轉讓票據權利,縱聲請人稱受款人並無印象有收件,也找尋不到郵件,聲請人亦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已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自非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