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463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莊佩芸間票款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下列
執行名義為之:...6、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同年4月27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