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756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均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
經查:第三人分別為國軍臺北財務組、國軍中部地區財務組及花田咖哩,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及彰化縣,應為執行標的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