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06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宜靜
債 務 人 清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債 務 人 林昱瑄即林芳枝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永安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劉永安、林昱瑄即林芳枝之勞保、集保、郵存及壽險。
惟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劉永安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
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何宣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