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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1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曾郁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清輝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陳清輝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有債權人之聲請狀、本院之收件戳記附卷可憑查,債務人陳清輝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亦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認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