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19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于莉蘭
債 務 人 趙志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股金、存款債權及晶創印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臺中市南屯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何宣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