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曹素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7日、112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5,520,000元、3,60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
債務人分別於110年7月8日、11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計10,600,000元,
詎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8,836,13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