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相 對 人 胡懿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吳章瑞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邀同相對人為
保證人,與
聲請人成立工程
承攬合約,並就該工程所發生之債務、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
律師費、保全抵押權之費用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屆期相對人等不依約履行,尚積欠工程款1,961,504元、利息、聲請費、
執行費、律師費、工程延誤所生損害等金額,合計8,323,14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