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世宗
債 務 人 黃貞蓉即日央農產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黃貞蓉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黃貞蓉即日央農產行及
第三人李仁凱於114年2月27日所簽發面額2,460,000元之
本票,
惟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5年4月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7月6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黃貞蓉即日央農產行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