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江建松即江建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93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㈠114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6,940,000元,借款期限至134年12月29日;㈡114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9年12月29日,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9,94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7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