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淑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寶玉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寶玉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
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