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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寶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寶玉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