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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相  對  人  王柔卜  

相  對  人  王宜萱即王羽萱


債  務  人  蘇崇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蘇崇元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㈠債務人蘇崇元偕同第三人張國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2月19日;㈡債務人蘇崇元偕同第三人吳雅萍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3月6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蘇崇元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656,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9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5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等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及債務人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2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東林

346
21.27
全部
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002
嘉義縣 
大林鎮
東林

347
77.03
全部
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28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001
202
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36.50
36.50
73.00
全部
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