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雅婷
債 務 人 金榮茂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
債務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
擔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並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10,866,000元之
本票乙紙為擔保。
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31日將對債務人、相對人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倂同
上開抵押權登記信託移轉予
聲請人。
詎料債務人自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獲置理,尚欠1,858,000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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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