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5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發票面金額16,799,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3日之
本票交予中租公司收執。
嗣中租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將前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移轉予
聲請人,並經登記。聲請人屆期提示票據,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本金1,950,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