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豪爾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宏一
債 務 人 郭品希即郭柏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債務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711號詐欺案件犯罪事實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債務人同意再給付聲請人10,000,000元,
詎料債務人陸續有遲延未依和解書給付之情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8,579,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和解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另本院於115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