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煌坤
相 對 人 高英哲
相 對 人 蔡家榞
相 對 人 施淑芬
債 務 人 高煌坤即嘉龍土木包工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高英哲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高煌坤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4月21日;㈡相對人高英哲於111年4月27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高煌坤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9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21日;㈢相對人高煌坤於111年4月25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高英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21日;㈣相對人高煌坤於111年6月24日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高英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20日,清償日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㈠相對人高煌坤
偕同相對人高英哲為連帶保證人於㊀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9年7月4日;㊁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7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7年5月27日;㊂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9年5月20日;㊃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13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9年4月26日;㈡相對人高煌坤
偕同相對人高英哲為一般保證人於㊀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9月20日;㊁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9月20日;㈢
債務人高煌坤即嘉龍土木包工業
偕同相對人高英哲為連帶保證人於㊀11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6年9月12日;㊁11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8年10月12日,並皆有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等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0,659,99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於114年11月18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家榞;㈡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10月2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施淑芬,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放款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5年4月23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