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4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4年4月15日、114年8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492,500元、3,831,250元、1,286,000元之
本票3紙,
詎屆期經向債務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示未獲全部清償,
迄今尚欠抵押債權17,084,200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業已於114年8月26日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另本院於115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