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福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鋐源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
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另於112年4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共計20,000,000元,另債務人
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共計20,000,000元,詎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322,5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催繳通知書
暨回執、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異議主張自貸款至今皆有按期還款,僅因近日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竟與貸款金額相差無幾云云,而聲請人陳述意見稱已將相對人過去所有按期還款之金額如實沖償,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相差無幾。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