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陸可芯
上列
聲請人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
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
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的唯一房地現為
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619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
本件聲請人陸可芯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尚未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