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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劉秋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日
280,000元
233,860元
114年12月1日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