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郭安興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安興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郭安興已於115年4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郭安興已無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