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清枝
相 對 人 李昆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李清枝、李昆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清枝、李昆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李清枝、李昆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5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
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次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其中發票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於
發票日114年9月22日時所登記之
法定代理人為謝文漳,此有本院
依職權線上查調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本件本票於發票人處雖蓋有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之印文,附隨於公司印文下方,卻查無法定代理人「謝文漳」之簽名或印文。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
難認定係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既
非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清枝、李昆財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