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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沛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沛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