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葉沛晴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
應提出本票
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
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沛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