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巨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奕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奕鈞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其所提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