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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巨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吟  



相  對  人  王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奕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31日
17,124元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