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賴鈺媛
相 對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CR0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則應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發票地為高雄市鼓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本件本票影本上
所載甚明。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