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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蘇鑫壕  


相  對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創光開發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出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鼓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12月20日
6,500,000元
115年2月10日
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