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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楊富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冠呈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有聲請人115年8月28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上開聲請狀之附表雖記載提示日期為115年8月18日,然相對人於提示日既入監服刑中,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含提示之地點及方式),均未見說明。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又聲請人未表明115年8月18日如何踐行提示程序,本院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8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77

002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78

003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79

004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0

005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1

006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2

007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3

008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4

009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5

010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6

011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7

012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8

013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89

014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90

015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91

016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92

017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