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楊素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①新臺幣1,434,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②新臺幣452,2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付款地在嘉義市,利息
按年息3.69%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0月15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