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馬繼維  


相  對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臺中市潭子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1日
54,584,000元
48,937,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