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高煌坤
上列
抗告人就
聲請人蔡麗芬與
相對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高英哲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相對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應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抗告
乃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高煌坤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提出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
惟抗告人並非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難認係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抗告人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抗告之權利,僅
聲請人及相對人始得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雖現為相對人高點建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高煌坤於抗告狀既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抗告,自難逕認抗告人係代理相對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抗告人
要非合法之抗告權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相對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應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蓋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